2月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促进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
据了解,2018年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后,信托公司作为参照机构,逐步加强了对股权渗透和大股东管理的监管。过去,信托业的股权监管有了很大改善。但是,考虑到信托业经历了多次整顿和重组,其股权管理特征、风险特征、监管体系与商业银行有很大不同等因素,股权管理的一些突出问题无法通过现有的制度安排来解决。为弥补该制度的短板,中国保监会起草了《暂行办法》,以促进对信托股权管理混乱的有效管理,提高信托股权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本次推出的《暂行办法》借鉴并遵循《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股东渗透监管和股东分类管理的良好制度实践,将“三位一体”的股权渗透监管框架扩展为“三位一体”的股权管理体系,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和监管部门三大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的股权管理职责。
《暂行办法》有六章78条,主要包括总则和附则以外的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的责任,包括信托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以及股东在股权收购、股权持有和股权退出各个阶段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界定信托公司的职责,包括信托公司在股权变动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股权事务管理职责和股东行为管理职责。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第四,明确法律责任。《暂行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在股东资格方面,《暂行办法》严格规定了非金融企业股东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资格条件。例如,成为股东需要满足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持续利润;取得控股权的,应当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要求。国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应具备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如果他们获得控股权,他们应该在过去的三个财年中持续盈利。与此同时,海外金融机构成为信托公司股东的“总资产不低于10亿美元”的要求已经取消,体现了国民待遇“内外一致”的原则。对股权管理不符合要求的信托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并给予过渡期整改。
《暂行办法》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的股份,但由单一投资者、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协调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的同一信托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5%。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得持有同一家以其他方式发行、管理或控制金融产品的信托公司的股份。同时,如果《暂行办法》要求投资者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金融产品,投资者不得是信托公司的大股东。
“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中国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基于此,《暂行办法》通过制度安排明确了股权信息变更的报告主体、路径和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一是可能影响股东资格条件变更或导致信托公司股东权益变更的事项;第二,主要股东的负面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