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明使用微信转账不能证明未发工资已经支付
- 2022-01-30 11:11
- 法治日报
微信转账没有注明钱的用途。能否作为甲方已支付乙方工资的证据?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已向詹某某支付货款,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高某某从青海某交通设施公司承包其公司在玉树地区的桥梁建设工程。2019年6月1日,高某某(甲方)与詹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包青海玉树地区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8座小桥,乙方提供全部施工人员,临时技术人员每天300元,普通工人每天200元。根据出勤天数,班组长詹某某每天按350元计算,并设法吃饭和控制。
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开工,同年11月竣工。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向詹某某出具《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日欠玉树工地款5万元,债务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案件开庭后,詹某某称高某某直到诉讼前才向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詹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詹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对于确定主张的5万元劳动工资,高某出具的《欠条》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上诉。另外,对于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詹某某应承担无法证明主张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詹某某支付5万元。高某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高某某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4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通过微信向詹某某转账1万元,12月26日转账1.5万元,12月27日转账1万元,12月28日转账3000元。高某某说,以上3.8万元是玉树建设项目的工资。
经质证,詹某某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高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涉及的玉树项目工资无关,而是用于支付其在果洛建设的工资。参与玉树工地项目的高某某一直没有付款,于是找到高某某,让他写借条确认欠玉树项目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向詹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玉树工地工程工资5万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高某某应支付玉树工地人工工资5万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审后,法官表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举证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如果原因不是年代
本案中,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詹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为高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协议,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实质上是工人工资,涉及《协议书》、《欠条》的案件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高某某声称支付了涉案款项的原因,经二审调查,詹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另一份在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高某某支付给詹某某的款项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高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是本案涉及的玉树工地的工资费用。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等电子设备的广泛使用,很多人会选择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使用广泛的便捷方式进行转账,包括贷款转账、工资支付、购物转账等。但在转账过程中,尤其是非面对面的情况下,转账款项的用途必须在备注中写清楚或通过微信聊天、短信、电话语音等方式及时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留存为证据。
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未注明转让目的,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让目的。此时,如果对方否认声称的转移目的,并提供证据证明转移目的,那么未提供转移目的的一方将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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