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12月5日讯(李仕军 记者 佘雨桐)近日,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免除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同时,王某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后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刘某某诉至泰来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王某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认为刘某某未于借款到期日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泰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刘某某要求保证人王某对债务人李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介绍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