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6月25日在京开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二审。与草案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对“夫妻共同债务”、“亲子关系诉讼”、“收养条件”、“隔代探望权”等内容作出重要调整。
变化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初次审议中,考虑到新司法解释刚出台不久,需要观察评估,因而一审稿维持了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近一段时间来,多方认为,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二审稿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变化2:对收养人“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作出限定
一审稿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四项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一审后,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增加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
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收养人的条件”条款中增加了一项条件: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变化3:单方收养异性子女设定“年龄差”
一审稿对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有配偶者可以单方收养的特殊情形。一审稿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配偶者,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对此,有专家学者提出,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应当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要求一致,年龄也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以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稿采纳了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应当设定“年龄差”的建议。二审稿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变化4:提起“亲子关系诉讼”须有正当理由
一审稿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相比一审稿,二审稿提高了“亲子关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正当理由才能提起诉讼,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亲子之诉,以避免成年子女逃避赡养父母的义务。
二审稿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如果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如果如果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变化5:“隔代探望权”增限定条件
一审稿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
据此,二审稿对隔代探望权的范围进行限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