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次新规的一大亮点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自认规则作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自认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强,其中蕴含的禁反言原则以及在法庭言行的审慎态度彰显了人民法院引领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
一是明确认可自认不仅仅发生在庭审中,对于庭前准备等各个阶段均发生自认。《新证据规定》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本条又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中的“法庭审理中”做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也涵盖在内,自认的范围扩展至诉讼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面材料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仍然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自认于己不利事实予以限制,盖因这种自认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求得调解成功的让步,或许只是利益的暂时搁置,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前后是同一调解和审判组织,如何避免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认对后续其作为审判人员的心证产生影响,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探究的问题。
二是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目前来说,共同诉讼已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如物业纠纷、预付款式纠纷,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第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第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此外,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三是对于限制自认的规定更加明晰完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效力,由审判人员酌定。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比如一方当事人自认是向对方当事人银行卡转账五千元人民币,但是其同时又称五千元人民币并非是向对方当事人还款,而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金钱交付,对于此种情形,审判人员就应认可转账五千元的事实,而对于其他说法则应作为待证事实,再行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