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民间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民间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偿还投资者的本息或者予以回报的行为。——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
从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概念来看,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有着本质的区别。然而,一些私募基金爆炸的案例表明,私募基金的运作容易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误区。据不完全统计,在私人基金经理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超过83%的案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起诉。问题是,私募基金公司已经在中国基金协会注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被称为特许人),甚至私募基金公司也已经完成了注册。为什么这不能成为私人基金公司和员工的“死亡金牌”?
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经理和私募基金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经理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不能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根据上述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不构成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募集私募基金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私募基金相关规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公开性、引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的,基金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们可以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判决: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上海市第一刑事法院第1025号刑事裁定中,关于上诉人张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提出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的辩护律师指出,B公司涉及的六个项目中有四个已经向中国XX协会备案。B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经营项目,并不违法。张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的四个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B公司和Y公司的名义,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不属于合法的私募。具体原因如下(删除):
第一,B公司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者,虽然三只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注册备案,但基金行业协会并未对私募股权基金注册备案的信息进行实质性的事前审查,公开的信息并不构成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者投资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有关私募的法律法规规定,私募基金募集人“不得向不明对象进行宣传和推荐”,私募的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张等人成立了若干个合伙制吸收基金,以避免有限合伙基金中合伙人数量的限制。从表面上看,每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没有超过有限合伙基金中50名合伙人的限额,但合伙人总数却远远超过了限额。上诉人在吸收资金时根本不知道投资者的财产信息,他们的筹资行为根本没有针对性。根据规定,私募融资必须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公开,公开募股必须公开
第二,中国对金融业有准入限制和经营范围限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有权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门吸收存款。本案上诉人及关联公司无权吸收存款,相应的融资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特征。
第三,上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和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给投资人固定回报,并承诺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和利息,约定回报远高于正常存储或理财产品的回报,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引诱特征。
第四,大部分投资者是通过“口碑”方式来投资的,如介绍亲友、推荐中介服务公司的代理人、介绍Y公司的代理人等。这种口头宣传方式通过申诉人、知情人和主要投资者向周围人员广泛传播,实际上构成了非法存储信息在非特定群体之间的发散传播。另一方面,上诉人可以根据参与存款投资的人数和签订的合同数量判断存款信息的广泛传播,但并未被制止,这足以认定上诉人的非法存款行为是公开的。
第五,参与上诉人筹款的人数超过1000人。筹资对象不明确,筹资对象的选择具有普遍性。人与人之间没有什么不同。只要上诉人愿意出资并接受出资,上诉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只是利益关系,显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当基金管理人停止收益分配,发行的产品无法正常支付时,投资者往往会组成一个团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往往会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调查。至于私募基金公司及其员工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取决于私募基金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诱导性和社会性。